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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补充规定(暂行)的通知
时间: 2005/11/26 0:00:00        来源:         浏览量: 325074        字体选择: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房屋拆迁

补偿工作的补充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补充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房屋拆迁
补偿工作的补充规定(暂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鹤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要求,本着依法办事,公平公正,尊重历史事实,向弱势群体倾斜。避免被拆迁人因拆致贫,实现居者有其屋的原则,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宜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对有照住宅房屋按期搬迁的政策

 

    有照住宅房屋按规定期限搬迁的,在评估作价的基础上予以上浮,砖混结构的上��10%,砖木结构的上浮15%,简易结构的上浮20%。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予上浮。

 

    二、关于无照房屋的补偿问题

 

    2001年5月23日市政府5号令实施前建设的无合法手续的房屋(以当年建筑房屋所购材料的发票或收据为准,没有发票或收据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鉴定),按以下原则给予补偿:

 

    (一)与有照主房一体超出房照面积部分(不包括后建部分),按有照住宅房屋评估作价的70%进行补偿;

 

    (二)独立住人房屋(独立户口、独门独院),按照与其结构、成新相同的有照住宅房屋评估作价的60%进行补偿;

 

    (三)附属物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重置价格,按成本法评估作价进行补偿;

 

    (四)持有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准建手续,但没有房屋产权证照的,应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产权证照后,按有照房屋评估作价给予补偿。

 

    三、关于房照为住宅,实际用作非住宅的补偿问题

 

    产权证载明用途为住宅,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按有照住宅评估作价,并对从事经营的实际建筑面积部分,根据营业执照和纳税年限(截止时间为拆迁公告下发之日),按以下上浮标准给予补偿:

 

    (一)经营12个月至24个月的,评估价格上浮5%;

 

    (二)经营24个月至36个月的,评估价格上浮10%;

 

    (三)经营36个月至48个月的,评估价格上浮20%;

 

    (四)经营48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30%。

 

    上述房屋补偿估价上浮后,*高不得超过房屋本身按非住宅标准估价的补偿数额。经营时间不满12个月的,不予上浮。

 

    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比照非住宅补偿标准执行。

 

    无照房屋做非住宅使用的,按无照住宅房屋进行估价后,根据本条上述标准进行补偿。

 

    四、关于现房主与产权证照标注的产权人不一致的问题

 

    在拆迁通告公布前,已经发生的产权交易行为,交易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更名的,按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更名手续。拆迁通告公布后,在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不得再进行房屋交易。

 

    五、关于特困户、残疾人的补助问题

 

    对持有低保证的特困户,给予一次性补助3000元/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享有此项补助;

 

    对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按照残疾证注明的筝复《餐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3500元/户;二级3000元/户;三级1500元/户;四级及以下的1000元/户。

 

    六、关于*低保护限价问题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当年*低保护限价的,执行*低保护限价。*低保护限价由市房产管理中心、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每年与房屋评估基准价格一并公布。

 

    七、关于产权调换问题

 

    拆迁人所建房屋适合于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可按等价交换原则自愿选择原地产权调换方式,按评估基价还原结算差价。当市场价格低于基准还原价格时,按市场价格进行产权调换。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必须按照先安置后出售的原则,优先满足被拆迁人的需要。设计住宅户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在户型设计允许情况下)。

 

    拆迁人所建房屋不适合于原地产权调换或在拆迁期限内未达成原地产权调换协议的,只适用于货币补偿方式。

 

    八、以上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九、本规定下发后,全市各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否则,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已经批准实施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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