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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时间: 2005/12/1 0:00:00        来源:         浏览量: 324380        字体选择:     
                         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      
 
 
    根据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四川省建委《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成都市建委结合成都村镇建设实际制定了《成都市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经市建委行政办公会审定后,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印发。该管理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实行对村镇压建筑工匠衽规范化管理。

    **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保护村镇建筑活动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村镇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村镇建筑工程质量和**,根据《建筑法》和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四川省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成都市村镇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房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工匠,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建筑工匠(以下简称“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一定的资格,按本办法规定独立或者合伙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全市建筑工匠的从业资格管理;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其业务分工应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对口实行统一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本乡镇建筑工匠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匠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从业资格,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

    第六条 建筑工匠申报从业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经过岗前技术培训,达到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 

    (二)独立承担过二层及二层以下村镇房屋的建筑施工;    

    (三)具有五年以上施工经验,其间没有发生过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 

    (四)能够独立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建筑工匠资格审定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学历证书或专业技能证明; 

    (四)建筑工匠岗前培训结业证书;

    (五)承揽工程的业绩证明材料(包括业主对质量的评价)。

    (六)验资证明。

    第八条 建筑工匠在申请《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前,须参加市建委组织的村镇建筑工匠岗前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村镇建筑工匠岗前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条 建筑工匠申请从业资格认定,应先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七条、八条规定的,由市建委发给《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第十条 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建筑工匠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市建委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在《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上加盖审验合格章。逾期未申请审验的,原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申请审验《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检验审查申请表》;

    (二)《承揽村镇建筑工程项目手册》; 

    (三)工程质检测报告;

    (四)《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自颁证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换证。

    换证工作结合第三年年审进行,凡连续三年年审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建委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遗失《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应当持有效证明及时向颁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建筑工匠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及二层以下、跨度不超过六米的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

    第十五条 建筑工匠应严格按设计图或通用图施工。不得承揽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村镇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 建筑工匠承揽村镇建筑工程,应当依法与业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存查。

    村镇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工匠承揽村镇建筑工程,须有相应专业工种(砖、木、水、电、钢筋等)工匠的组合,并确定了协作内容后,方可承建。

    第十八条 建筑工匠应对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负责,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对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应当在限期内按规定的标准进行返修或维修,其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第十九条 建筑工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施工**规定、规程,对所承揽工程做到文明、**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十条 但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54号令《村镇建筑工匠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可提请颁证机关吊销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而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承揽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村镇建筑工程的; 

    (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质量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的定期审验或者经审验未达到资格条件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 

    **十二条 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侵害建筑工匠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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